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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工欧博allbet程|执行文制度比较探析

时间:2024-05-21 02:10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5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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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省高院“1313”工作总体布局和市中院3.0版本“1237”总体工作思路,欧博allbet扎实推进省高院业务工作“精品工程”与市中院“精品计划”, 2024年,双阳法院继续深化“精品工程”工作,在院领导、中层正副职、员额法官及青年干警的共同努力下,努力撰写和发表更高水平的理论文章、调研报告、司法建议、审判案例、裁判文书等各类“精品工程”成果。在全院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努力营造调查研究、钻研业务、求真务实、守正创新的浓厚氛围,构建全院人人积极参与调研工作、调研成果有效转化的大调研工作新格局,努力推出更多立得住、叫得响的精品成果和典型经验,努力打造一支精神昂扬、业务精湛、研究能力强、理论水平高的法院队伍。持续为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大的价值引领力、文化凝聚力和精神推动力,为中国式现代化宏伟蓝图贡献双阳法院的智慧和力量。

本篇“精品工程”专栏发布由执行局五级法官助理柳青撰写的《执行文制度比较探析》一文。

柳青

柳青,女,1994年5月生,现任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五级法官助理。

执行文制度比较探析

柳青

摘要

民事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干预,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浓重色彩,因而更加强调权力行使的正当性。执行根据的执行力问题和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程序问题在我国尚无统一制度。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执行力赋权模式上采用独立赋权模式,通过执行文制度在审判与执行间搭建桥梁。我国采取的是附带赋权模式,相较而言,独立赋权模式下的执行文制度的优越性更能够体现和贯彻“审执分离”原则。

前言

2024年1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对新时期“切实解决执行难”作出专题部署,持续推进执行工作发展和执行工作现代化。在推进执行现代化的大背景下,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作为推进执行现代化的关键举措正当其时。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中,关于如何保障执行根据具有执行力的制度设计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核心问题在于是否应当设置“执行文制度”。我国没有实行执行文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执行案件立案采用立案机构统一审查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第19条[1]强调执行机构在执行立案审查中的作用,执行立案审查向立案机构与执行机构共同审查制发展。在执行立案审查过程中,厘定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程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关乎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正当性、和强制执行的正当性,而且关乎审执分离原则的贯彻落实。执行文制度是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审执分离原则基础上,解决强制执行程序启动正当性、保障执行根据具有执行力的制度设计,对我国强制执行程序有着重要的借鉴与参考价值。

一、执行文制度概述

(一)执行文制度的含义

所谓执行文是指由法院的专门机构对执行根据进行审查后,为其执行根据确认具有执行力所提供的证明文书。一般的做法是在执行正本中附上“具有执行力可以执行”的结论。[2]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均设有执行文制度,将赋予执行文作为启动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在德国称为执行条款,在日本称为执行签证,在韩国则称为执行文。执行根据正本被赋予执行文后方具有执行力,被称为有执行力正本,系证明执行行为合法的根据。债权人申请执行时不仅需要记载了私法上请求权的执行依据,还需要由专门的审查机关赋予执行文执行文后方可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文制度将对执行依据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的审查置于执行程序启动前,专门审查机关对执行根据执行力审查后案件方进入执行程序,此时执行机关无须再对执行依据的相关要件进行审查,直接根据有执行力正本开始强制执行。如此,既避免了在一些情况下执行机关对执行依据难以判断造成执行不当,又使得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机关可以径行启动强制执行措施,提高执行效率。

(二)赋予执行文的程序

执行文分为普通执行文和特别执行文,与之相对应,执行文的赋予程序一般分为普通的赋予程序和特殊的赋予程序。普通执行文是指直接按照执行名义的内容公示其执行力的执行文,不涉及实体事实的认定,执行文赋予机关仅进行书面审查一般要件后即可判定授予执行文。一般要件是指赋予执行文均须具备的一般要件,具体包括:1.存在形式上满足法律对执行依据的各项要求的法律文书;2.该法律文书必须含有能够适用强制执行的请求权,且内容具体明确;3.该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已经发生且尚未消灭。

区别于普通执行文,特别执行文可能涉及对实体法律问题的判断,并通过赋予特别执行文对当事人进行变更或对执行名义内容进行补充。适用特别付与程序的执行文包括补充执行文(条件成就执行文)、变更执行文(继受执行文书)、再次付与的执行文等。[3]补充执行文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是以债权人先履行一定义务或以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限到来为条件时,债权人须提出文书证明事实到来或条件已成就,方可付与的执行文。[4]补充执行文的审查要件除一般要件外,还包括债权人须提供证明条件已成就等相关证明文书。变更执行文是指执行依据依法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发生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时的执行文。一般情况下,执行文与执行依据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一致,但在执行依据成立生效后其执行力所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可能因继受等原因发生变更,其执行力及于变更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变更执行文审查要件除一般要件外,还包括债权人必须提供证明发生继受、占有等事实且执行力主范围给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证明文书。

执行文的赋予机关为法院、公证人,公证人赋予执行文范围主要为公证文书,公证文书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法院赋予执行文。秉持效率原则,出于审查相关材料的便利,执行文赋予机关一般为作出该执行依据的机关。关于由何人为赋予执行文,对于一般执行文,各国做法大致相同,由书记官通过书面审查赋予执行文,欧博百家乐对于特别执行文,因涉及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执行力受限的实体要件审查,各国做法不甚一致。德国规定由司法辅助官询问债务人并对实体事实进行调查;韩国规定由法院书记官、事务官、法院主事、法院主事助理等人员赋予,但需要司法辅助官发出命令;[5]日本规定统一由裁判所书记官赋予执行文。相较而言,在特别执行文赋予上,德国和韩国的做法更加谨慎,更符合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赋予执行文须经依申请进行,由执行文赋予机关对相关要件进行形式审查,具备执行文赋予要件的赋予执行文,不具备赋予要件的不予赋予执行文。执行文附记与执行根据正本末尾处,并具体明确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

(三)执行文制度救济体系

执行文制度下设置了全面的救济体系以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债权人和债务人主要可以通过提出异议和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具体分为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债权人、债务人对执行文赋予机关作出的赋予或拒绝赋予执行文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申请异议的方式进行救济。在特别执行文赋予程序中,债权人无法提供证明文书证明法定事项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提起赋予执行文之诉的方式获得救济,债务人对赋予执行文的决定不服可以通过提起赋予执行文异议之诉的方式获得救济,简言之给予债权人或债务人在诉讼中通过证明文书之外的证据方法证明法定事项是否存在的机会,以此来获得执赋予执行文或停止执行。

异议的申请不受申请方式限制,口头、书面形式均可,申请异议没有时间限制,但债务人须在执行正本所涉债权执行完毕之前申请,异议事由为是否具备执行文赋予要件。对执行文异议的审理,因对执行文赋予的审查大部分是形式事由,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无需经口头辩论,关于条件是否成就、主体是否适格的审查是采取形式审查亦或实体审查有形式审查说和实体审查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从两种救济途径的关系上来说,债权人执行文赋予之诉、债务人赋予执行文异议之诉不以执行文授予机关作出拒绝赋予或赋予执行文决定为前提,异议与诉讼可以并存,因此,考虑两种救济途径的功能补充,笔者更赞同形式审查说。对于异议裁判不服,各国处理方式不一,韩国和德国对此较为谨慎,更注重程序保障,规定了抗告或即时抗告,相较来说日本更加注重效率,规定不得对异议裁定提出不服。

债权人在申请补充执行文或变更执行文时,需要提供文书对条件成就或发生继受事实予以证明,执行文授予机关对此依据证明文书进行审查,在无法通过提供证明文书来证明法定事项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以提起赋予执行文之诉的救济方式。关于赋予执行文之诉的性质,存在给付之诉说、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通说系确认之诉说,从主张内容看,提起赋予执行文之诉系确认执行依据符合赋予执行文的要件的诉讼,笔者赞同通说观点。在执行文赋予之诉中,应以债务人及其继受人为被告,对于普通执行文拒绝赋予处分,不得提起该诉讼。该胜诉判决不等同于取得执行文,其作用相当于代替证明条件成就或发生继受事实的文书。基于衡平原则,在执行文赋予机关赋予执行文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债权人应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异议事由涉及实体要件,赋予债务人提起赋予执行文异议之诉的救济方式。

二、执行文制度的历史源流

(一)法国法上执行文制度的萌芽

执行文制度起源于法国法。法国1791年宪法确定了执行令印制度,其规定:各法院判决的具有执行力的文本,附上统一措辞,通告所有执行员执行该判决,派驻法院的专员监督判决执行,可以请求武装力量协助执行,法院院长和书记官签署判决。[6]这一规定解决了在A裁判管辖区域内的判决等法律文书在B区域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使得判决的执行力从特定区域扩大到全国,代表着国家公权力在全国的普遍效力,执行文制度就此萌芽。但此时的制度核心功能是解决执行权效力的普遍性问题。法国1976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典》第502条规定延续该制度:“任何判决,任何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在提交了已被授予执行文的副本后,始得付诸执行。”日本学者竹下守夫认为法国执行文制度的象征意义大于其实际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国执行文制度的萌芽对德国强制执行制度有着深远影响。

(二)德国法上执行文制度的创设

在德意志统一之前,审执尚未分离,各邦国的强制执行基本是由受诉法院负责实施,强制执行开始要件的审查和判断由作出判决的受诉法院负责。1850年汉诺威王朝统治时期的德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借鉴了法国法,首次引入执行员和执行文制度,规定了独立的执行机关,由受诉法院的书记官或者公证人对强制执行要件进行审查和判断,在执行名义正本书写“得以国王之名义即时执行”,执行名义始得成为执行依据。但此时对执行名义的审查和判断仅仅是形式上的,对执行名义条件是否成就、主体是否适格等实质性要件的审查仍由执行机关审查判断。统一后的德意志帝国于1877年颁布《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确定审执分离,吸收延续了1850年《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文制度,把执行从受诉法院的权责中剥离,采用执行员制度,将强制执行交给独立机构,由法院书记官或者公证员等执行文授予机关对执行文的授予要件即执行名义条件是否成就、主体是否适格等实质性要件进行审查,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不得对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德国的执行文制度虽借鉴法国,但却赋予了其新的制度功能和价值,执行文制度不再只是赋予执行依据以执行力,而且在执行开始前审查执行名义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正当化依据。

(三)日本法上执行文制度的沿袭

日本明治维新后效仿德国1877《民事诉讼法》于1890年颁布其《民事诉讼法》,该法翻译式继受了德国的执行文制度,将条件是否成就、主体是否适格等实质性要件规定为执行文赋予要件。后期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日本的执行文制度逐渐在全面继受德国的基础上有所创新,1980年施行的《民事执行法》删除此前1890年《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特别执行文赋予基于裁判长命令的内容,改为由书记官决定,即无论是简单执行文还是特别执行文的赋予要件均由法院书记官或公证人负责审查,提高了强制执行效率。

三、执行文制度的优越性

(一)确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保障强制执行正当性

在实行执行文制度的法域,执行名义本身并不承载执行力,被赋予执行文的执行名义正本具有确定执行依据具有执行力的正当性功能,所谓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系赋予特定生效法律文书以强制执行力的根据,即生效法律文书具备赋予其以执行力的正当性理由。[7]我国的执行程序启动采取申请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模式,即执行名义本身除具有可执行性外还兼具执行力。强制执行的基本前提是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执行机关的职能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执行依据,在审执分离原则下,执行机关须对执行依据坚定不移,不能存在任何质疑,但是如果出现执行依据本身的难以判定其确定性亦或是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消灭等情况,执行机关难以判断执行依据是否具有执行力。调查审查不是执行程序,而是审判权的非讼程序,此时如果执行机构对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和其主观范围等进行调查有违审执分离原则,同时也降低了执行效率,如果不对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和其主观范围等进行调查,可能导致不当执行,损害权利人权益。执行文制度解决了在审执分离原则下如何保障强制执行程序启动正当性以及执行名义具有执行力的问题,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由专门机关对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及其主观范围等进行审查,确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保障强制执行正当性,避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出现的因执行依据缺乏执行力或是主观范围不一致造成的不当执行或执行不能。

(二)变更补充执行依据

执行力与既判力相似,具有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两个面向,以执行名义记载的给付内容为参照,可以将执行力的范围表述为“为谁,对谁,强制为何种给付”,其中“对谁,为谁”即执行力的主观范围。[8]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涉及执行当事人主体适格问题,强制执行主体原则上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一致,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会突破执行依据的限制向第三人扩张,例如权利主体因继承、转让等事由发生变动,执行依据的效力及于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此时执行依据所载权利义务主体与强制执行主体不一致,发生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对债权人而言意味着无需通过再次诉讼即可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对债务人而言意味着在基础实体法律关系认定中不享有防御权利即受执行力所及,实质上剥夺了对债务人的程序保障。执行文制度通过执行文赋予程序及其救济体在程序上保障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

附条件、期限等限定条件的执行依据,需要满足其特定条件才使得执行依据产生执行力,即必须满足其特定条件方可启动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开始前,需要确认给付义务所附条件、期限等是否已经成就、到来。对于部分附确定期限的执行依据,由执行机关审查判断并无不妥之处,但如果涉及判断条件是否成就等亦有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尚待考量。目前我国执行立案审查大致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由立案庭负责审查,一种是由执行局自行负责,且均系形式审查,而此类执行依据可能涉及实体事实的判定,由立案庭或执行局在立案时进行形式审查可能导致不具有执行力的执行依据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文制度通过赋予执行文实现执行程序启动前对执行依据进行补充以及对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审查。

(三)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

执行文制度的正当性体现在其有利于预防不当执行,保障执行救济权利。执行文制度在其制度设计上将执行正当性保障前置,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前由专门机关对执行依据正当性、执行力等进行审查,避免了因不当执行对债务人及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所产生的危害。此处所说不当执行区别于违法执行,系因在执行程序启动前未能对执行依据正当性、执行力等进行审查所可能发生的执行内容与实际权利义务状态不符,进而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承受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所致的的合法执行行文引发的不当执行。实质上,一旦执行程序开始无论有是否开始采取执行措施对被列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及其权利义务承受人都已经产生了负面影响。正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执行救济对实现执行程序正义至关重要。在执行程序启动前的执行文赋予要件审查过程中,可能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疏漏造成债权人、债务人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承受人、第三人合法权益收到损害,执行文制度充分考虑到程序正义重要性为此设置了包括异议与诉讼四种类型的救济途径,其完善的救济体系能够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提高执行效率和执行质效

执行文制度的正当性体现在其有利于提高强制执行效率。实践中我国采取的是立案后审查方式,立案后发现不应该进入执行程序予以裁驳,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因当事人变更、增加等造成实施中断,如果变更事由发生在执行立案前,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由谁出具变更裁定,亦或有的地区不通过裁定直接予以变更,权利人的程序正义如何保障?执行文制度下采取前置性审查,在执行程序启动前通过执行文赋予解决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执行力受限等问题,减少当事人诉累,简化了执行程序,同时也保障了不特定第三人的法益。启动执行程序后执行机关执行所依据的具有执行力的执行依据具体确定,将一些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拦截过滤在执行立案前提升,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具备条件时才能够执行立案,避免了登记立案后对执行依的正当性以及执行范围进行所可能引发的程序空转、拖延执行、执行不能等问题,进而提高执行效率,提升执行质效。

四、结语

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立法尚有诸多不足,虽然期待已久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业已开始,但却迟迟没有出台,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民事执行理论研究薄弱不足以支撑《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执行文制度仅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体系和制度设计中的一环,但相关比较研究实则映照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理论和制度不足是客观存在的,且在《强制执行法》出台前亟待解决。执行文制度采用了具体化的执行请求理论,反映了抽象的民法上的请求权与具体的公法上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关系,以赋予执行文实现执行正当化,从功能上看值得借鉴。但执行文制度引入是否符合我国强制执行法的理论基础和执行实践基础、是否能较好解决相关现实问题、制度本土化如何设计、与现有制度如何衔接、引入该制度的成本及收益如何等仍是需要继续深入思考和研究的。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第19条: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强化执行立案审查,有条件的法院可将恢复执行,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等特定案件立案审查工作交由执行局负责,或建立执行局参与特定案件执行立案审查工作机制。

[2] 张卫平:《“审执分离”本质与路径的再认识》,《中国法学》2023年第6期,第81-101页。

[3]陶婷:《执行文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第61页。

[4] 同上注,第65页

[5] 参见陶婷:《执行文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第59页。

[6]刘颖:《执行文的历史源流、制度模式与中国图景》,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32卷第1期,第241-258页。

[7]黄忠顺:《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及其制度展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16年第24卷第4期,第30-45页。

[8]陈杭平:《再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44卷第4期,第36-50页。

原标题:《精品工程|执行文制度比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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